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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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六八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該路北向三百五十四點六公里處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而將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隨即於外側車道,遭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右後方追撞,致異議人所駕車輛因撞擊力擦撞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事實,然否認未保持安全距離,辯稱:自內側車道緊急煞車、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並未撞及任何前方車輛,而且自後追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前,尚有一台車輛自後超車,營業大客車行駛路肩而與之發生擦撞,而依異議人駕駛車輛前方防撞桿壞情況為向外翻翹,並非內凹,可見與大客車發生擦撞是因大客車自異議人右後方路肩閃入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後,即將車輛移至路肩,逃避責任,而事故發生時,驚嚇過度而腦中一片空白,且當時警員態度凶惡,誤導異議人在精神極度不安情況下制作筆錄,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前方發生狀況,而穾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外側車道後方由 陳彥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追撞異議人所駕車輛後方,異議人所駕車輛再因衝擊力,而與由 蕭盛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彥志及蕭盛志於警訊中證述詳實,且互核相符,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二份為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公警國五刑字第0九一000四0九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
(三)其次,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蕭盛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地點,係高速公路之加速跑道,並非路肩,異議人顯有誤會,核先敘明。再者,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身尚於外側車道,惟車頭業已侵至加速跑道,而車輛撞擊點,則分別位於後側車尾及車頭右前方,並致車尾防撞桿歪斜,車頭右側車頭毀損、前方防撞桿向外翻翹,證人陳彥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點,則位於車頭前方,並致車頭毀損,證人蕭盛志所駕駛AG─三五九號營業用大客車撞擊點於左側車身,並致車身左側有擦撞痕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彥志、蕭盛志證述之情相符。而異議人亦自承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為避免追撞,而穾然自內側車道變換等情,是異議人於內側車道行駛時,並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前方車輛穾有緊急狀況發生時,為免追撞前方車輛,始穾然變換外側車道,致外側車道後方由陳彥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追撞,並發生前述之車損情形,是異議人駕駛汽車時,於同一車道內,並未與前方車輛保時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應可認定。至於異議人自內側車道緊急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外側車道後方有無車輛再行超車,蕭盛志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駛加速車道等情,一來異議人並未提供確實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相關證據,而此與異議人未與內側車道之前車間,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涉,異議人不能據此而認其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四)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事故當時,因驚嚇過度,腦中一片空白,且員警態度凶惡,因於誤導下制作筆錄云云,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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