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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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確定判決有許多重要證據均未查明,以及判決書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致有違誤。檢察官沒在接辦時即主動向華航及香港塔台查明證據,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也因時間拖得太久才向香港塔台查詢,以致資料證據已無。又因並無強制要求華航提交機長與香港塔台之通話記錄器作為重要證據,只任憑華航出具一紙文件作為證據,實屬不當。未強制要求華航提供隔座旅客作為證人,還其清白,只任由華航回答,查無此旅客人資料。華航空服員對伊通電話之時間明顯說謊,所以伊特別提出測謊,以便查明真相,但不為法官所接受,此點伊無法信服。判決書上說伊於警訊時自承伊在關機前,飛機上已有廣播不能使用行動電話,此點絕對錯誤,請重調閱其警訊時之口供。狀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符法紀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雖敍述其再審理由如上,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與聲請再審所必備之程式不合;雖聲請人聲請本院調查機長與香港塔台之通話記錄器,然其僅請求本院調查,而非已提出該證據,故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式於法不合,揆諸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榮澤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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