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
抗告人甲○○○即夏右抗告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就其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謂「伊因在監服刑中,僅存保管金數千元,係維持日常生活必須費用,且須賴親友不定期接濟,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徐璧湖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