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一二號
原告乙○○
戊○○丙○○丁○○甲○○被告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陳建年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九一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撤銷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又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與法不合。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七九四、
七九五、八○二地號土地,參加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重劃分配編為豐工段七地號。該重劃分配結果經被告以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府重劃字第六二三○六號公告,並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府重劃字第六二三一五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異議。因系爭土地上原有地上物重劃後有越界情形,必須拆遷,其拆遷補償清冊亦經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府重劃字第二二三四號公告,並於同日以府重劃字第二二三五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亦未於公告期間(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止)異議,且未領取補償費,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府地重字第一○○四七三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地上物越界補償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狀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府地重字第一○○四七三號函。經查該函係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為單純之事實通知,不因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又原告於訴願書中雖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以府地重字第一○○四七三號函,狀載理由卻指摘重劃分配違法,不應拆遷地上物,發給地上物補償費云云,似就被告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府重劃字第六二三○六號公告重劃結果或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府重劃字第二二三四號公告拆遷補償費等行政處分為訴願,其真意若係對該等公告為訴願,則原告應於公告期間或收受該公告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府重劃字第六二三一五號函、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府重劃字第二二三五號函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送達,有郵局雙掛號回執影本各五份附原處分卷及再訴願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收受上開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其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一再訴願決定,遞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其理由雖異,惟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