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06號、第11894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耀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拾肆盒、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鄭耀騰前已有1次賭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貪圖小利,遂與他人共同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件犯罪聚眾賭博之人數多寡,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生損害輕微,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被告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14盒(每盒20顆)、無線電對講機2支及手電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起訴陳聰富、鄭黃金霞涉犯賭博罪部分已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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