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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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1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又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號)於110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經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家事庭函、家事庭公告、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經查,本院雖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惟顯示被繼承人名下僅有一車輛(車年2010),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財產)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陳補上開車輛是否存在、停放何處、殘值為何、具管理及執行實益之理由、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及釋明本件有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既未陳報上開車輛是否存在及其確實停放位置暨殘值,又觀以其車年為2010,縱不論現尚存否,因其出廠已近十五年,縱有殘值,仍屬低廉,實難認有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而聲請人亦未證明被繼承人有其他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倘本院逕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無端遺產管理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