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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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85號
聲請人丙OO
甲O
法定代理人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街○○號)於114年2月1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1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㈠聲請人丙○○部分
聲請人丙○○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未據提出聲請人丙○○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通知補正,然迄今並未補正,僅由其送達代收人戊○○具狀稱:「丙○○應患有精神疾病,送醫途中逃跑至今找不到人,所以無法申請」等語,故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丙○○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丙○○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甲○部分
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丙○○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且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駁回,業如上述,則本件被繼承人尚有前開第一順序繼承人且親等近者之子女輩丙○○為法定繼承人,是聲請人甲○之親等既在其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故聲請人甲○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㈢另被繼承人之配偶庚○○、子女戊○○、丁○○、及代位繼承人辛○○、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