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六一號
  原   告 鞏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陸續
向原告公司訂購冷凍食品,貨款金額合計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零陸元,被告因遲延
給付貨款,曾承諾願補貼利息給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原告另主張
被告曾承諾願補貼利息給原告,並提出由被告背書,面額合計為壹拾叁萬元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惟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前開支票係用以
支付本件貨款及利息,本院尚難逕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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