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О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歷代公司)、甲○○持以被告歷代
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票號AA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僑銀行
台中分行,並經被告丁○、甲○○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向伊借款
,詎屆期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絕付款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丁○則以,伊並未
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該支票背面之印文係遭偽造,伊自勿庸負票據上責任等語,
資以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息者,依年率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
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亦為票據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而
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此於支票亦準用之。是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於
支票經提示未兌現時,對執票人就支票之面額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即負有連
帶之責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歷代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被告甲○○背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歷代公司、甲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歷代公司、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
(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
明文。依此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直接存在之一切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甚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必要,必須在票據上簽名,始依票載文義負責
,故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因未經真正簽名為票據行為,自不負票據
上之責任,而此項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支票為無證券,僅係就支
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發票人所作成或背書人所背書,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參照)。經查,本院審理中命被告丁○當庭書寫其姓名「丁○」
十次,經核對該筆跡與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影本上「丁○」之筆跡以肉眼即可
辯識,顯係不同。而參諸,上該約定書影本上「丁○」之印文與系爭支票上「
丁○」之印文,互核係屬同印章所蓋。而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丁○」之背書
係出於被告本人所為或係被告授權他人蓋章背書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
審認,是其顯未就對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是以被告丁○上開所辯,
尚可採信。其自勿庸負票據上責任。是原告對被告丁○部分之請求,要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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