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其所有之廂型車輪胎遭人
毀損,疑是原告所為,即至原告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三樓住處找
原告理論,二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置於大樓內不知
何人所有之球棒毆打原告,原告出手抵擋,拉扯間該球棒擦撞原告之頭、手等處
,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四.七公分、右膝挫傷、身體多處挫傷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醫藥費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原告醫療期間未能工作之損失,共計十四天,每日
以工資二千五百元計算,合計三萬五千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
伊並未傷害原告,且原告所請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
四三號偵查卷內供 陳伊 與原告係互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林勝鶴 於前揭刑事
案件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相片二幀附於前揭偵查卷內可
憑,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可採,揆
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自得請求金錢上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之慰撫金。
(三)、查本件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一千九百七十五元,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據
原告提出收據四紙為證,從而原告請求前開費用之賠償自有理由,次查本件
原告因受傷而應予休養二週,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惟
其工作之收入部分未據提出相當之證明,本院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七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式:15840x
14/30=7392),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八千
元,原告係初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固定,兩造係鄰居關係,因社
區事務互毆、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但原告受有顏面上之傷害等情,認為原告請
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過高,認以四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
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如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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