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8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剛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剛武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內側車道往太原路1段方向行駛而駛至寧夏路與寧漢街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寧漢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寧漢街往寧漢一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張藝薰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寧夏路外側車道往漢口路方向駛至上揭路口,突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因閃煞不及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眉撕裂傷、左肩、左肘、雙手、左膝擦傷、左鼻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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