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方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方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 方嘉宏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3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1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1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3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