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子儀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物品非屬己有,仍逕自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 龍福君 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龍福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4號
被 告 張子儀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儀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時,拾得龍福君所遺失而被其他路人拾起置於機車座墊上之淺藍色IPhone15智慧型手機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放入自己所有之隨身袋內而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予以侵占入己, 嗣龍福君 察覺前開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龍福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子儀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龍福君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