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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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6號

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玉雪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0年1月25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復於110年2月16日對系爭補費裁定提出「民事聲請更正、撤銷或廢棄狀」,核其內容係對系爭補費裁定表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因系爭補費裁定屬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

                  法 官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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