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楷袀
選任辯護人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參、論罪科刑六、部分」關於「併予宣告緩刑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併予宣告緩刑3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