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何佩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已由地政機關測量如起訴狀附圖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萬2,000元(計算式: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1萬1,000元=102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不予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姓名及戶籍謄本(記事欄位不得省略),以及提出臺北市信義區逸仙區三小段39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