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94號

原告 高凡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大安仁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具體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尚不符起訴程式要件。從而,原告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當事人(即原告欲請求法院判決之對象為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說明計算方式,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等)。

 ㈢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三、上開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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