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85號

原告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嘉楷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向林嘉楷及被繼承人 林雯潔 (下稱林雯潔)之繼承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林雯潔之繼承人(正確姓名待查)」,則林雯潔之繼承人究為何人尚有不明,本件起訴要件應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萬3,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 爰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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