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進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彭進丁於民國103年1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愛國路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路面鬆軟、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慢車道上由 羅棋彬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貿然右轉,因而擦撞羅棋彬之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羅棋彬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案經羅棋彬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棋彬告訴被告彭進丁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4年5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參本院卷第74-1、第7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