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傍晚」後補充「7時30分許」,第2行「騎乘」前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車號」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機車」前補充「普通重型」。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陳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38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消防工程公司負責人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及被告偵訊時陳述,見偵卷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至4萬元,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被告陳浩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浩雲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傍晚,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內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45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經警攔檢查獲,於19時54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5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浩雲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並依其在本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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