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羿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羿菲搬運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羿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關於「26張」之記載應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關於被告所犯搬運贓物罪,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所搬運之電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為他人搬運,助長竊盜之犯行,影響臺電公司輸送電力業務,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搬運之電線已由臺電公司領回,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