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國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Viagra」參拾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292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於104年5月26日屆滿,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Viagra」30瓶,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業經鑑定為仿冒品,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鑑定聲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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