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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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泊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訴字第6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泊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袋(驗餘淨重壹點貳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袋(驗餘淨重壹點貳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補充並更正為:「分別於104年6月1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4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長安東路某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泊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審酌其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1.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別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被告李泊霓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泊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另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92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90年12月26日起入所戒治,於91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至91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4年6月1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長安東路某公園內;104年6月16日為警採尿前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6月16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1.2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泊霓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472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4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李泊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上開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依請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滕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福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