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翁清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翁清海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翁清海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而原判決審酌被告擅自竊佔國有土地面積為18.41平方公尺,嚴重影響該管機關權益,惟事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良,且被告在該土地上鋪設之水泥業已拆除並騰空返還管理機關,所生損害已降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翁清海於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其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所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