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高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4行「明知」更正為「雖悉」,第6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重型」前補充「普通」,第8行「測得」前補充「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高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562號、80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59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水泥工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328號被告 林高松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松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並於102年1月31日確定,甫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高松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4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淨水廠附近,飲下4瓶啤酒後,反應趨緩,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27)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松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品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