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請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於102年9月20日、102年10月11日2次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報到,對於屏東縣政府於102年11月1日通知應敘明未報到之理由及主動到場報到亦置之不理,復對主管機關於103年1月13日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不予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又經本院傳拘未到而發佈通緝始到案,並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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