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慈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慈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慈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邱慈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並將第
4行關於「嗣警於」之記載補充為「嗣因其另案被通緝,經警於」,第5行關於「為警查獲」之記載更正為「緝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復參酌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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