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215樓7樓住處,攜帶所飼犬隻外出時,本應注意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同層鄰居甲○○在該層電梯口遭其所飼犬隻攻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9至11頁、調院偵字卷第31至33頁、本院110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23至27頁、調院偵字卷第31至33頁),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調院偵字卷第3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照料其所飼養之犬隻,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專科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110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急診醫藥費等部分金額,並表明實際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對調解、和解條件無共識,未能成立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於偵、審中對本案所陳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