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91號抗告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相 對人 陳丕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156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再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雖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惟並未表明不服之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91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4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5637號裁定,業於110年9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而於斯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期間之末日為110年9月27日,惟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8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許筑婷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