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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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鵬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18號),因被告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鵬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鵬程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配戴口罩於路旁吸菸,經警向前勸導,詎林鵬程明知員警 黃琦源吳政諺許文豪陳仕頴 為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之犯意,向其等恫稱:你們要注意啦,要殺先殺你們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員警依法令執行職務。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鵬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員警黃琦源、許文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
㈢被害人即員警吳政諺、陳仕頴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
㈣110年9月17日職務報告、錄音檔暨譯文。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民眾未戴口罩案件通報表等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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