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建盛於民國109年間任職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職務,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907路公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站時靠站臨時停車,本應注意車輛靠站停車時,應注意乘客上下車之安全,確認乘客均上下車完畢且已離開車門開關處,始得關閉車門,以避免乘客於上下車過程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乘客 闕志鴻 欲從上開公車後方車門上車,張建盛因與前方車門欲上車之乘客確認其是否上車而分散注意力,於對話完畢後未先確認後方車門處有無乘客,貿然關閉後方車門即起駛前進,致闕志鴻腿部遭後方車門夾住後被拖行前進,俟行至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三段與和平東路一段交岔路口,因公車欲左轉而減低車速,闕志鴻方得以奮力掙脫,惟因此而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20之摩擦性熱傷、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即告訴人闕志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共11張。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4張。
㈣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0年1月5日北市運稽字第1093069298號函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月22日路運大字第1090165001號函各1份。
㈤被告張建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公車駕駛,本應注意待乘客上下車完畢、車門完全關閉後方能起駛,竟疏未注意,未確認乘客是否已上下車完畢,貿然關閉後方車門起駛,致告訴人腿部遭車門夾住後被拖行甚遠距離,受有首揭嚴重傷害,當可想見告訴人心理及身體均承受重大創傷,從而被告輕疏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為公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子女均已成年,需幫忙照顧孫子及扶養配偶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