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42號),因被告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宗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翰之母 張美容 因與 蔡程 寓間有金錢債務糾紛, 蔡程寓 遂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協同 陳新杰鄭朝文 等人,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欲找張美容商談,並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同安街83之1號前偶遇楊宗翰,詎蔡程寓趨前數度向楊宗翰詢問其母張美容行蹤時,楊宗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朝蔡程寓眼、臉部毆打,見蔡程寓倒地後又再以腳踢蔡程寓頭部多下,致蔡程寓受有右眼皮撕裂傷1.5公分、臉部多處擦挫傷及瘀傷、頭部外傷頭皮處血腫及左肩鈍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肩鈍傷,應予更正)。案經蔡程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程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證人陳新杰、鄭朝文於警詢、偵查中之結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其母張美容與告訴人蔡程寓間有債務糾紛,不耐告訴人趨前追問張美容行蹤,竟率爾以拳頭、腳踢等方式攻擊告訴人眼部、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皮撕裂傷1.5公分、臉部多處擦挫傷及瘀傷、頭部外傷頭皮處血腫及左肩鈍傷,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台電管路承包商,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現已泰半痊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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