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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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判決如下:
文林美珍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美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其所工作之「 老董 牛肉麵」(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廁所內,拾得 賴宥君 前如廁時遺忘在廁所內之側背包1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側背包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300元取出並侵占於己,並將該側背包留置現場而離去。嗣賴宥君發覺上開側背包遺失而返回現場,發覺上開金錢有所短少,遂報警處理而經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賴宥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老董牛肉麵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被告林美珍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圖個人私利,逕將告訴人所遺失皮夾內之現金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品業返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沒有唸書不識字,目前賣菜為生,與兒子同住,需照顧孫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認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犯後已將侵占財物交警扣案,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亦致電本院,其無追究被告之意,希望法院對被告罪刑宣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業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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