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尹致強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7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舉發「酒後駕車,經告知酒測程序罰則後,酒精呼氣值為0.24mg/l禁駛」(舉發通知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所轄桃園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第2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同月18日就上訴人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中「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乃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9萬元處罰」之論述,係僅以未經驗證之統計學上數據,即對人民之財產權加以限制,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又自該段理由中所言「再犯率」觀之,顯然係指飲酒後駕駛者,因酒精影響生理機能、注意力下降而再犯公共危險罪之情,則其處罰要件,隱然含有行為人有於酒後駕駛並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豈能遽論「其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有酒後開車肇事致生公共危險,及明顯之違規或危險之駕駛行為為必要」?顯有論理矛盾之誤等語。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經舉發機關測得呼氣中酒測值為0.24mg/l,且前復曾於5年內,即於98年8月27日6時50分,駕駛PD5-70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原臺北縣○里鄉○○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復有酒測值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事實。上訴人系爭違規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0.24mg/l之行為時間,係在102年6月17日,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之規定。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係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乃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9萬元處罰,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此乃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裁罰機關有依法裁罰之義務,並無裁量權可言。且上開行政義務之違反,其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有酒後開車肇事致生公共危險,及明顯之違規或危險之駕駛行為為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係因生活壓力,不得不開車送貨求生,並非飲酒後即開車上路,並經休息至酒氣退消、恢復意識清楚之狀態後,始開車上路;又迄國道公路警察攔停前,均未有蛇行、擦撞路旁物體等危險駕駛情事,其違規情狀,顯非重大,且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即逕為鉅額罰鍰並吊銷駕照等語,自無足採。上訴人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理由中「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乃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9萬元處罰」之論述,係未經驗證之統計學上數據,即對人民之財產權加以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虞,又該段理由中所言「再犯率」觀之,顯然係指飲酒後駕駛者,因酒精影響生理機能、注意力下降而再犯公共危險罪之情,則其處罰要件,含有行為人有於酒後駕駛並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何以遽論「其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有酒後開車肇事致生公共危險,及明顯之違規或危險之駕駛行為為必要」?而有論理矛盾之誤等云。惟原判決上開論述,係引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說明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有酒後開車肇事致生公共危險,及明顯之違規或危險之駕駛行為為必要,而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5年內既有再度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警經實施酒測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24mg/l之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理由之誤解及其個人主觀上之論斷見解,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