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33號聲請人 劉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子 即第三人 劉有清 經營之君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君豐興業有限公司因融資周轉之需要,曾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等多家銀行貸款,嗣因上開公司經營不善及劉有清意外身亡,各債權人遂紛紛向伊催討債務,惟伊總資產僅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實無力清償高達27,022,417元之巨額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於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足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目前僅有資產為現金200,000元,積欠之債務為27,022,417元,足認聲請人之資產確已無法清償其債務。惟查,聲請人目前既僅有現金200,000元,而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所稱之債權人函詢有關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情形,經函覆結果如下:聲請人積欠元大商業銀行之保證債務為2,214,628元,積欠大眾商業銀行之連帶債務為本金918,692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保證債務為9,482,009元,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為621,791元及自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保證債務為293,108元及自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連帶債務為10,630,183元,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連帶債務為2,503,541及自97年10月1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各該銀行之函文及債權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
125頁),聲請人積欠此些銀行之債務本金已高達26,663,952元(依聲請人所稱,其尚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973,000元),現有資產與所負債務金額之比例不到百分之一,且其債權人有8人、金額高達二千八百餘萬元,其資產200,000元除恐不足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如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及財團債務外,債權人亦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非可謂具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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