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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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1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乙○○曾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9年8月7日以89年度訴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2年8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至94年9月6日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24日13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信國48號前,見原係 林美鳳 所有但報廢後,委託 楊登春 轉賣予甲○○供農業使用,無牌照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停放在該處,該車門未上鎖,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發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28日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297之5號前,為警查獲。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前揭強盜、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後,上開徒刑接續執行至94年9月6日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盜被害人甲○○所有之農用自小客車供己使用,危害社會大眾財產安全,惟念及該車已由被害人甲○○領回,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