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24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上列聲請人為發還擔保金,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一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51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07號提存事件)。嗣因聲請人聲請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49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在案,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書、撤回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51號、提存書、民事撤回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3月3日北院錦95執全卯字第749號通知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1651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749號執行卷宗等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