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2月24日戒治期滿,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25日2時許止,在其所有停放在屏東縣車城鄉福興村福安宮旁之汽車內及其他不詳處所,以約每天1次之頻率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24日14時許止,在上開地點,以每7天1次之頻率及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汽化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月26日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搜索另案受搜索人之贓證物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自己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8月26日被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屏東縣恆春分局辦理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分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供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3年2月24日完畢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方法,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且併同施用兩種毒品,毒癮甚重,戒毒意志薄弱,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前者為被告施打海洛因毒品之工具,後者則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工具,均據被告供明,是衡情該等物品已分別沾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該等扣案物品分別視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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