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50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89年11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未能警惕,竟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起至94年9月11日下午某時止,在高雄縣鳳山市高雄縣政府附近及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約每2、3天1次之頻率及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汽化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起至94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高雄縣政府附近及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約每2、3天1次之頻率及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中燒烤汽化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先於94年8月14日上午1時50分許,警方查緝另件販毒案時,因其駕車逃避警方攔檢,嫌疑重大,在高雄縣○○鄉○○路「想像力網咖」旁為警攔停逮捕帶回警局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嗣於94年9月12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建街口「三多路加油站」前為警盤查,甲○○自行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1.1公克)交警扣案,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兩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又被告於94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查獲警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其毛重為1.1公克,此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至89年11月21日獲釋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
8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自94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起至94年9月11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94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起至94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他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施用頻率,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再度施用毒品,且併同施用第一、二級兩種毒品,毒癮非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而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故均應將其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警方於94年8月14日查獲本案時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35公克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合計毛重7.2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查均非由被告甲○○身上扣得,被告甲○○於警訊中亦稱該等物品並非伊所有,且不知為何人所有云云(警詢卷第2頁參照);嗣於偵查中雖又改稱該等物品為綽號「 阿元 」之人委託其保管,然因其一時疏忽,遺忘在友人 李泰聰 、 郭坤 用乘坐之車上而被警查獲,但並非預備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7221號卷第4頁參照),前後說法不一,尚難憑信。惟此處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持有,或為被告預備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即與本案無關,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