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肆支(編號850、851、236、237)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852)、糖粉1包(驗後毛重貳點玖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伍個(編號757至761)、塑膠吸食器貳個(編號854、239)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含第一級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肆支(編號850、851、236、237)、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伍個(編號757至761)、塑膠吸食器貳個(編號854、239)均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編號852)、糖粉1包(驗後毛重貳點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於92年12月26日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提起公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監;至起訴部分,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於93年4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3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4樓之住處內,平均二、三日一次,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
3日18時許止,在前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平均二、三日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⑴94年3月18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塑膠吸食器1個及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⑵94年5月4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吸食器1個、糖粉1包(毛重3公克,驗後毛重2.9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
1日KZ000000000000號、94年5月23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復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5支及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共7個扣案可佐。又94年3月18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編號850、851)及同年5月4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編號236、237),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4年5月31日0000-
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94年6月21日0000-000號、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94年3月18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編號757、758、759)、塑膠吸食器1個(編號854)及同年5月4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編號760、761)、塑膠吸食器1個(編號239),經送前揭機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4年9月30日0000-000至0000-000號及94年5月31日0000-000號、94年6月21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於92年12月26日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監,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16日23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4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
93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均遞加重之。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扣案注射針筒4支(編號850、851、236、237),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共5個(編號757至761)、塑膠吸食器共2個(編號854、239),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94年3月18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852)及94年5月4日扣案之白粉1包(毛重3公克,驗後毛重
2.9公克),被告自承為糖粉係其所有,並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在卷,並經送鑑定結果,均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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