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廣安旅社內飲酒,至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423號重型機車,由廣安旅社出發,欲返回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嗣於93年12月6日4時0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警用有線167號電桿前,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自行撞及路邊電線桿,造成人車倒地受傷,適為路人 李昭賢 發現後報案處理,嗣甲○○經屏東縣消防局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急救,並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且委託該院對甲○○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
(一)被告於本院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美花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屏東縣消防局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簿1紙。
(五)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
(六)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七)道路交通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經蒞庭檢察官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本院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及於警、偵訊時均飾詞否認,經本院傳喚仍不到庭,於通緝到案後始供承酒醉駕車,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求刑核屬適當, 爰依 蒞庭檢察官、被告之求刑範圍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表示求刑之範圍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一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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