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6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丙○○乙○○丁○○甲○○被告己○○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12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12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43,105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10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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