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65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9月4日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被告甲○○(因強制戒治期滿已另行不起訴處分)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更正之),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約0.02公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警於97年9月4日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14公克、驗後餘重0.0139公克)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489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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