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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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94號原告 鄭啟文 被告 陳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原告為被告辦理大陸配偶來臺手續,惟被告於入境臺灣前即經常撥打電話以各種理由向原告索討金錢,及要求原告於被告來臺後帶其到處遊玩,兩造因此發生口角,原告認為被告並非真心欲與原告共組家庭而係為來臺享樂,遂於電話中與被告協議離婚,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幣5,000元,惟被告取得上開金錢後卻無意辦理離婚,甚且不斷以電話及簡訊騷擾原告及家人;最近被告已於大陸訴請離婚獲准,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9年8月27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提出匯款單據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2011)象民一初字第38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為憑,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鄭張阿香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因為她結婚以後就一直要錢,給她錢沒有多久,她就花完,兩造常常為了這個事吵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個性不合、觀念不同,婚前未深入認識即草率結婚,婚後不久即經常因金錢之事爭吵,嗣後被告並已於大陸法院訴請離婚獲准,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力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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