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5號、87年度毒聲字第4503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4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再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3399號、87年度偵字第215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7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期滿後仍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上開徒刑於9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高雄縣路○鄉○○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份(檢體編號代碼:99040號)」應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代碼:99040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於上述88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為無施用傾向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潭底里崑山東巷26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5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19時46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出於自願接受採集並││││親自排放尿液之事實。│├──┼───────────┼───────────┤│㈡│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被告為警查獲採集送驗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檢驗對照表1份(檢體│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編號代碼:99040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㈢│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完│││品及前科紀錄表簡列表等│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各1份。│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檢察官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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