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5號裁定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油壓剪各1支等物,質地均堅硬,是以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前揭竊取被害人 張勝鋒 物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竊嫌前,自行前往警局向員警坦承行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起訴書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念及被告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無職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扣案之老虎鉗、油壓剪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4166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油壓剪各1支,利用無人上班之機會,進入位於高雄縣○○鄉○○村○○路97之1號無人居住之久堂村辦公室內,打開辦公桌抽屜後,竊取抽屜內之久堂社區發展協會圖記1枚、久堂村辦公室圖記1枚、村長張勝鋒私人印章2枚、鑰匙29把,得手後再沿樓梯爬上辦公室3樓,持前揭老虎鉗及油壓剪剪斷3樓冷氣及頂樓冷氣冷卻塔供電使用之電纜線2條(各約2公尺)後離去。嗣乙○○於99年6月11日21時許,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述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時,自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主動供出犯行,並提出犯罪工具老虎鉗、油壓剪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被告乙○○坦承於99年6│││偵查中之供述。│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攜帶老虎鉗及油壓剪各1││││支,進入久堂村辦公室內││││行竊之事實。│├──┼───────────┼───────────┤│2│被害人張勝鋒於警詢及本│久堂村辦公室於99年6月│││署偵查中之指述。│11日遭竊財物暨冷氣及冷││││氣冷卻塔電纜線遭剪斷失││││竊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被告乙○○攜帶老虎鉗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油壓剪各1支,竊取久堂││││社區發展協會圖記1枚、││││久堂村辦公室圖記1枚、││││張勝鋒私人印章2枚、鑰││││匙29把之事實。│├──┼───────────┼───────────┤│4│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錄表1份。│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員警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老虎鉗及油壓剪各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檢察官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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