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1、152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5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一路交岔口上之「藍語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656、0.16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456公克)後,持有欲供己施用而尚未施用。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8年12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富農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扣上開購入後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456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1頁),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2月10日被查獲時驗尿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因伊於98年12月7日在「藍語網咖店」施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46頁)、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又本件98年12月7日、98年12月10日分別在被告身上查扣之晶體,經送鑑定,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月2日檢驗報告(本院審易卷第20、21、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8-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98年12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8-20頁)、98年12月7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3-24頁)、98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2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
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而目前實務上關於尿液中藥物檢驗方法略以:先以酵素免疫法(EIA)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大於閥值(CUTOFF-VALUE),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中,精密度最優者為氣體層析質譜法(GC/MS)。所謂「氣相層析質譜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則係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物質會有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扣除人為因素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此乃濫用藥物檢驗及施用毒品犯罪之審判實務上週知之事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於98年12月10日17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21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濃度高達5074ng/ml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4頁)、尿液採證代碼表(偵二卷第3、26頁)在卷可稽,已足以排除其尿液檢驗出現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可能。且觀諸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30ng/ml,陽性判定標準為大於或等於500ng/ml,然被告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則高達5074ng/ml,已逾陽性判定標準值10倍以上,足見被告於98年12月10日採驗之尿液,殘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數量甚高,其雖辯稱該次驗尿結果係於98年12月7日施用云云,然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迅速被吸收,甲基安非他命半衰期約為9小時,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19日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3頁),被告於98年12月10日21時25分許採尿時,距離前次施用時間即98年12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已相距93小時許,惟依98年12月10日21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卻仍高達5074ng/ml,倘被告於98年12月10日採尿結果為98年12月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代謝物,殊無時隔93小時許濃度仍高達5074ng/ml之理,是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其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不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因上班要顧檯子沒有精神,就會買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吃一個星期,今年每天都上班,每天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頁),亦足證其於98年12月10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7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監,復於98年12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及98年12月10日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分別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該次持有毒品未及施用前即為警查獲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二卷第12頁),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次持有毒品犯行自無從為施用毒品所吸收。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持有毒品,足認其欠缺戒毒決心,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對其個人身心之戕害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656、0.1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456公克),分別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各該毒品外包裝袋(共3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自應併同於甲基安非他命3包一併沒收銷燬。至扣案硝甲西泮1顆(驗後淨重0.184公克),與被告前揭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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