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之「、恐嚇取財」等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近年詐騙案件猖獗,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經常以若干金額誘使不相干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匯款之用,藉以規避警方查緝,屢屢使被害人求償無門,致生人民財產損失之危害。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明知提供帳戶給不特定之人,有遭用以為人頭帳戶供非法使用之虞,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以微薄代價提供帳戶,致生被害人嚴重損害,行為顯有可議;惟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職業等情(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183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6之1號居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犯罪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於同(16)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先於同日23時
1分許,轉帳匯款1萬元至 陳盈竹 (另行通緝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翌(17)日17時27分許,轉帳匯款7萬3,000元至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中之供述│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等2帳戶以6,000元之代││││價,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男子聯絡,將上開││││2帳戶以每帳戶每星期3,000元││││價格出租予「王先生」,於交││││付帳戶時,當場收取6,000元││││現金,事後即未再聯絡,雖然││││當時覺得怪怪的,但因缺錢繳││││納房租等,而有做錯,可是對││││涉犯幫助詐欺並不清楚云云。││││2.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被告竟輕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法聯絡之人,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3.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於本署偵查中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然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人乙○○遭犯罪集團成員以前│││詢時之證述│述方式詐騙,而轉帳匯款7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之事實。│├──┼───────────┼──────────────┤│(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佐證上揭犯罪事實。│││行98年12月25日華高三存││││字第98041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往來││││明表1份、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檢察官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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