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0號、第二二六九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乙○○係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㈡被害人甲○○匯款二萬零九百八十三元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許;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