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59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支票及本票往來,更無借款欠債事項。被告所提供文件上簽名、蓋章均非伊所蓋所簽,被告竟以訴外人神通事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新台幣150萬元支票1紙,向法院提出欠債理由,並拍賣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被告並未給付任何金錢與伊,伊亦從未見過系爭支票,亦為簽名、背書任何支票交予被告,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102號執行命令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12號執行事件,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並詢問聲請人,確認應係針對上開執行命令事件起訴)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原告,須為受執行名義效力拘束之人,即執行債務人;至其被告,則須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人,亦即執行債權人,當事人始為適格。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甲○○前曾聲請拍賣訴外人羅 黃玉鳳 所有之不動產,並經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93號裁定認定羅黃玉鳳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惟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訴請撤銷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0110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係為抵押物之所有人,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核屬實,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綜上,原告既非執行債務人,亦未受執行名義效力拘束,而自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仕萱